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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90********,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小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宋某某隐瞒其离职的情况,向王某某谎称有指标可以帮助其亲戚到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常德管理处上班,王某某遂将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介绍给宋某某,宋某某便以帮助三名被害人的子女到常德管理处上班需走关系及需交体检、培训费为由,并伪造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文件、虚填入职表格等方式骗取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的信任,共计骗取727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李某甲将其儿子李某丙招工进入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常德管理处上班,李某甲遂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20000元转给宋某某,7月20日,宋某某又以需交体检及培训费为由从李某甲处骗取5900元,因被害人李某甲儿子李某丙一直未接到上班通知遂起疑便要求宋某某退款,宋某某遂退还给李某甲5000元,共计骗取被害人李某甲20900元,;

2.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宋某某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李某乙将其女儿余某某招工进入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常德管理处上班,李某乙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元转给宋某某,7月19日,宋某某又以需交体检及培训费为由从李某乙处骗取5900元,共计骗取被害人李某乙25900元;

3.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张某甲将其儿媳张某乙招工进入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常德管理处上班,张某甲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000元转给宋某某,7月16日,张某甲将余下5000元转给宋某某,7月30日,宋某某又以需交体检及培训费为由从张某甲处骗取5900元,共计骗取被害人张某甲25900元。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沅陵县**小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月13日,沅陵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宋某某72700元,并于16日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甲20900元、李某乙25900元、张某甲25900元,被告人宋某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和解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琼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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