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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诈骗案)_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8〕421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8********,汉族,初中,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和住所,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城关镇建强村刘台组55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福田区东园路**火锅料理店以每天1400元人民币的租金租下八张桌子用于开设无证“酒吧”,并准备了廉价红酒、饮料、小吃、酒水单、POS机等物品,利用“酒托女”以交友为名通过微信、陌陌等网络聊天工具约多名被害人到该“酒吧”进行高价消费。2014年3月17日开始,韩某甲、戴某某、贾某某(三人均已判决)受宋某某聘用到该无证“酒吧”上班,每人每天按消费单数获得150至300元人民币不等的报酬。自2014年3月17日至3月26日,多名被害人在该无证“酒吧”被骗。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17日晚,被害人邱某某被“酒托女”骗至该无证“酒吧”消费了3300元人民币(刷卡消费2900元,现金消费400元)。

2、2014年3月17日晚,被害人李某甲被“酒托女”骗至该无证“酒吧”消费了2300元人民币。

3、2014年3月19日,被害人罗某某被“酒托女”骗至该无证“酒吧”消费了730元人民币。

4、2014年3月19日,被害人蔡某某被“酒托女”骗至该无证“酒吧”消费了610元人民币(刷卡消费600元,现金消费10元)。

5、2014年3月19日,被害人吴某某被“酒托女”骗至该无证“酒吧”消费了720元人民币。

6、2014年3月19日,被害人何某某被“酒托女”骗至该无证“酒吧”消费了1178元人民币(刷卡消费450元,现金消费728元)。

7、2014年3月19日,被害人陈某某被“酒托女”骗至该无证“酒吧”消费了560元人民币。

8、2014年3月20日,被害人李某乙被“酒托女”骗至该无证“酒吧”消费了6660元人民币。

9、2014年3月20日,被害人王某甲被“酒托女”骗至该无证“酒吧”消费了1500元人民币。

10、2014年3月20日,被害人高某某被“酒托女”骗至该无证“酒吧”消费了1910元人民币(刷卡消费1610元,现金消费300元)。

11、2014年3月20日,被害人石某某被“酒托女”骗至该无证“酒吧”消费了6155元人民币(刷卡消费5235元,现金消费920元)。

12、2014年3月20日,被害人王某乙被“酒托女”骗至该无证“酒吧”消费人民币2850元人民币。

13、2014年3月20日,被害人王某丙被“酒托女”骗至该无证“酒吧”消费人民币580元人民币。

14、2014年3月21日,被害人王某丁被“酒托女”骗至该无证“酒吧”消费了4640元人民币。

15、2014年3月21日,被害人廖某某被“酒托女”骗至该无证“酒吧”消费了750元人民币。

16、2014年3月22日,被害人曾某某被“酒托女”骗至该无证“酒吧”消费了750元人民币。

17、2014年3月22日,被害人李某丙被“酒托女”骗至该无证“酒吧”消费了730元人民币。

18、2014年3月24日,被害人陈某某被“酒托女”骗至该无证“酒吧”消费了640元人民币。

19、2014年3月24日,被害人黄某某被“酒托女”骗至该无证“酒吧”消费了800元人民币(刷卡消费500元,现金消费300元)。

20、2014年3月26日,被害人林某某被“酒托女”骗至无证“酒吧”消费了1020元人民币。

3月26日,民警接到举报在福田区东园路**火锅料理店该无证“酒吧”将韩某甲、戴某某抓获,查获诈骗所得5410元人民币,并查获酒、饮料、酒水单等作案工具。

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安徽省蚌埠市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红酒、饮料、酒水单等;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移交物品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pos机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手机电话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乙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等20名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及同案犯韩某甲、戴某某、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裔

2018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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