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0〕57号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宿迁市洋河新区一宾馆内利用此前帮助被害人蒋某某在“**”APP内借款时掌握的账户和密码,冒用被害人蒋某某身份申请借款人民币12000元,后又谎称借用被害人蒋某某银行卡接收他人还款,在上述12000元借款被转至被害人蒋某某在该平台绑定的建设银行卡后,又欺骗被害人蒋某某将该卡内现金人民币10000元转给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在收到款项后逃匿。
另查明,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提取的交易记录、聊天内容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归案后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岗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885152****;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