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Z35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021994******** ,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捕前住赤峰市红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伪造身份证件的事实
2018年,被告人宋某某在网上找人伪造自己的身份证一枚。
二、诈骗的事实
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宋某某自称名叫“李某某”,是赤峰市交警支队四大队民警与被害人于某某处对象,期间编造自己的公司要开工资、审车及帮助于某某的弟弟调动工作等事由,共骗取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32500元。
2020年5月份,被告人宋某某自称名叫“李某某”,是赤峰市交警支队四大队民警,以能为被害人张某某办理车牌号和处理违章为由,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伪造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合计4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于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建议以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4个月至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4000元,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1年至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至20000元。数罪并罚后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1年至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至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强
检察官助理:白淼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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