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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诈骗案)_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Z8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01974********,汉族,初中肄业,焊工,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五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已从“浩锐陶瓷公司”离职的情况下,冒充该公司销售业务员,向王某某销售瓷砖,并收取王某某货款31535元,后并未安排发货。经王某某多次催要货物及索要货款,宋某某向王某某退还5000元,剩余货款用于其生活开支。

综上,被告人宋某某共计诈骗被害人王某某265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耿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慧

检察官助理:郝聪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电子卷宗光盘1张;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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