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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福泉市********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7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被独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被告人宋某甲假冒其是独山县县委书记的老表,经孟某某介绍与被害人郭某某认识,骗取被害人郭某某的信任后,三人协商由郭某某出资,由宋某甲通过县委书记是其老表的关系引进工程项目,于2019年3月成立了“贵州**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接工程,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口头任命宋某甲为副总经理,孟某某为总工。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宋某甲以到福泉县引进工程为由,叫被害人郭某某出资20万元活动经费,郭某某同意但决定钱由孟某某保管,然后将20万元转账到孟某某新开的一张农商行银行卡内(卡号:621779000**********),随后宋某甲带孟某某来到福泉县找到杨某某,叫杨某某带去找李某某,想请李某某介绍工程,途中宋某甲示意孟某某将20万元的银行卡交给杨某某。李某某称帮不了忙后,宋某甲、杨某某、孟某某离开李某某办公室,在孟某某驾驶的车上,杨某某将银行卡还给孟某某时,被宋某甲拿到放在身上,当晚宋某甲和孟某某回到独山县。3月24日早上,宋某甲私下将20万元银行卡带到福泉县,将银行卡交给宋某乙帮忙转账取款,宋某乙将款转到张某某的银行卡后取出现金给宋某甲,事后宋某甲告知孟某某是杨某某转的钱。宋某甲得到20万元现金后用于自己还债和挥霍,其中6.5万元拿给杨某某帮还给阎某某,后杨某某于5月22日将钱还给宋某甲,宋某甲微信转账给阎某某。事后郭某某多次追问宋某甲引进工程事宜,未有结果后,于5月17日和孟某某找到杨某某退钱,才知道孟某某给杨某某的银行卡已经拿给宋某甲,是宋某甲取得钱。5月18日,宋某甲带得杨某乙找到孟某某,想补打一张借条给孟某某,过后宋某甲离开独山,于2019年9月6日在贵定县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手机截图,微信支付,借条照片,银行流水,公司照片,企业信息材料,个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情况证明,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

3.证人孟某某、莫某某、杨某某、宋某乙、杨某甲、张某某、李某某、杨某乙、阎某某、陆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为目的,采取虚构人际关系事实,以引进工程使用资金为依托,套出银行卡私下取款为手段骗取他人资金,数额巨大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时凯

二零二零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叁册,检察卷宗壹册,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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