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内,以当自己的苹果11手机为由,诈骗被害人徐某某3500元。诈骗得手后,宋某某趁被害人不注意拿着自己的苹果11手机逃离现场。
2、2020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内,以当自己的苹果11手机为由,诈骗被害人匡某某3000元。诈骗得手后,宋某某趁被害人不注意拿着自己的苹果11手机逃离现场。
3、2020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某某内,以当自己的苹果11手机为由,诈骗被害人张某某3000元及苹果7手机一台。诈骗得手后,宋某某趁被害人不注意拿着自己的苹果11手机和被害人的苹果7手机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600元。
综上,被告人宋某某诈骗作案3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0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文书、苹果7手机照片、前科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匡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对案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佐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