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5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5月份期间,被告人宋某甲为非法增加杭州**物流有限公司的进项税额而予以抵扣,经与他人商议、联系,在无真实运输服务的情况下,以支付一定开票费并进行虚假资金流转的方式,向他人购买开票单位为杭州**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692492元,其中税额人民币663219.95元。杭州**物流有限公司在取得该6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已入账申报抵扣。2020年2月28日,杭州**物流有限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663219.95元。
被告人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请示、简要案情、调取证据通知书、工商登记内档、税务登记信息、会计凭证、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回单、资金回转汇总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乙、徐某某、倪某甲、倪某乙、宋某丙的证言,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甲及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结伙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媛媛
检察官助理:李朋洲
附:
1、被告人宋某甲被取保候审
2、公安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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