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1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海市铁山港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25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9日零时,被告人宋某某与宋某甲、宋某乙、杨某某(均已起诉)等人在北海市**路**KTV**包厢娱乐,被告人宋某某因琐事与在**包厢娱乐的陈某某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宋某某纠集**包厢内的宋某甲、宋某乙、杨某某等人与陈某某、刘某、许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约架。被告人宋某某与宋某甲、宋某乙、杨某某持木棍,陈某某、刘某、黄某甲、黄某乙、许某某等人持木棍、刀,双方在**KTV门前聚众斗殴,致许某某头皮创伤、黄某甲头皮创伤、黄某乙头皮创伤、左胸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甲、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归案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系首要分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其敏
2020年3月13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共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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