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772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77********,汉族,高中文化,中山市三一洁具有限公司原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乡**村**组**号。2016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2月9日、2017年2月16日先后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7年1月5日、3月13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1月26日、2017年2月6日、4月14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担任中山市**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业务员,负责向客户催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多次利用其掌控的私人银行账户收取**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02188.56元。2016年1月,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司发现其上述行为后逃跑。
货款共计人民币402188.56元。2016年1月,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司发现其侵占公司货款后,携款潜逃。
2016年7月29日,公安人员在四川省富顺县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归案。事后,被告人宋某某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企业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欣欣
2017年4月1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5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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