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原平市**镇**村**号,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所谓“资本运作”,是一个传销组织,无任何商品或服务,以申购份额的形式,要求参加者缴纳人民币69800元费用的方法获得加入资格后,按照“五级三晋制”的发展模式,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数量作为返利或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
2010年6月,被告人宋某某经刘某甲介绍在广西北海市加入以“资本运作”为名的传销组织后,在北海市银海区、海城区等地积极开展传销活动,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闫某某、刘某乙、秦某某、王某某等人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下线。至案发,被告人宋某某已达到老总级别,其伞下人数累计已达到30人以上且层级超过三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银行流水等书证;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组织、领导以投资国家回报项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宋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两年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伟程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羁押在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换押证、讯问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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