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9〕38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户籍地为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屯,居住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街**小区**号楼**门**号。2018年9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4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户籍地为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屯,居住地为北京市昌平区**镇**村。2018年8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2211988********,回族,中专文化,农民,北京市昌平区人,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北京市昌平区**镇**街**号。2018年8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禹州市人,户籍地为河南省禹州市**镇**组,居住地为北京市昌平区**镇**。2018年10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新蔡县人,户籍地为河南省新蔡县**镇**村**组,居住地为北京市昌平区**镇**村。2018年10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户籍地为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屯,居住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村。2018年10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白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6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6月2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宝坻分局,同年7月26日公安宝坻分局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因与谭某某在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中冶天工建筑工地承包工程过程中产生劳资纠纷,遂指使王某某、杨某某等人对谭某某进行殴打恐吓。2018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谭某某诱骗至该工地生活区门口,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白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采取殴打、拖拽等方式,强行将谭某某带上蒙A****J号**牌小型轿车,并导致谭某某鼻部受伤,之后开车将谭某某拉至天津市武清区**镇**旅店内,并用言语威胁其不准离开。2018年4月15日1时许,谭某某被民警解救。经鉴定,谭某某鼻出血情况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就民事问题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蒙A****J牌汽车等物证;
2. 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5. 六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6.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 辨认等笔录;
8. 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白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白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白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勇威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白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2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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