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刑诉〔2018〕520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253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涡阳县**镇**坊**村**坊**号。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抓获,2018年4月13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0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5日被我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安徽省临泉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6690,汉族,初中文化,临泉县**联员工,住临泉县庙**镇**庄**村**庄**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抓获,2018年4月14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绰号梅子,女,****年**月**日出生,安徽省阜南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632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阜南县段**乡**村**队**号。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程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抓获,2018年4月17日被蒙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4月24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25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涡阳县**镇**坊村**坊庄**号。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抓获,2018年4月13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9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蒙城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2********491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蒙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09年被告人李某甲因盗窃罪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9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男,****年**月**日出生,江苏省邳州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715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蒙城县十里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高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5月11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利辛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8114,汉族,初中文化,利辛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利辛县**镇**村**庄**号。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7月5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8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蒙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等人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宋某甲通过其外甥认识范某某,2018年春节后,宋某甲和范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在谈好价格200元一克,并确定临泉有货后,2018年2月25日,宋某甲准备两万元现金,租用宋某乙的黑色丰田花冠汽车皖******和宋某乙一起到临泉县**镇和范某某交易,宋某甲此次以2万元的价格购买范某某提供的100克甲基苯丙胺。2018年3月29日,宋某甲又联系范某某购买毒品,要200克甲基苯丙胺,范某某让他带4万元过去,宋某甲让宋某丙开车带其去临泉交易,因购买量少此次交易未达成。2018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宋某甲另行筹备7万元,租用宋某乙的车去临泉交易,此次宋某甲从范某某处购买500克甲基苯丙胺,返回途中,宋某甲告知宋某乙自己携带物品是甲基苯丙胺,后在宁洛高速利辛北出口,被民警查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五百多克(经称重:毛重506.2克,净重483.4克)。经鉴定,该批白色晶体无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8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张某某某某,二人商定好买毒品吸食,李某甲先联系程某某,然后张某某开车带着李某甲到涡阳去拿货,李某甲向张某某要一千元购买毒品,李某甲私下和程某某约定要六百元的货,先用手机微信给程某某转款一千元,再让程某某返还四百元,后完成该毒品交易。
2017年9月5日,被告人程某某通过微信卖给李某乙价值500元的甲基苯丙胺。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卖给李某乙价值500元的甲基苯丙胺。
2017年以来,被告人武某某多次容留高某、马某某、吴某某等人在其车内及办公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7年以来,被告人高某在武某某的厂里居住期间,多次容留马某某、李某丙、王某等人吸食毒品,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李某乙与吴某(另案处理)、李某丙、高某在高某临时住处,用自制的冰壶轮流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
5.辨认、搜查笔录:蒙城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范某某、宋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武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范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蔡风雷
2018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范某某、高某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涡阳县**镇**坊村**坊庄**号;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蒙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利辛县**镇**村**庄**号
2.案卷材料二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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