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检一刑诉〔2019〕98号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省**市**县,现住**县城内***二巷215号。2018年4月16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洪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19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洪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省**市**县,现住**县***镇**村0573号。2019年2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洪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小名小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省**市**县,现住**县*****巷331号。2019年2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洪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乔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省**市**县,现住**县***镇**村0573号。2019年2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洪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洪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乔某某、许海某某、乔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6月13日告知各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6月11日告知各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7月份,被告人宋某某注册成立**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宋某某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4年1月20日,孙某某在***投资有限公司贷款150万元,投资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共六个月。2014年1月19日被害人石某某为孙某某在***投资有限公司贷款150万元中的50万元提供担保,并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承诺函。合同到期后,孙某某以煤抵债的方式归还了***公司部分贷款本金,但双方未结算。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宋某某指使乔某某、许某某将石某某带到其经营的***投资公司,并向石某某索要其为孙某某所担保的贷款及利息581000元,于当晚安排杨某某及该公司两名工作人员对石某某进行看管,不让其离开公司。同年2月1日,石某某妻子还款100000元钱后,并让石某某写了还款保证书,才让石郭锁离开公司筹钱,同时安排许某某、乔某跟上石某某,逼着石某某筹钱,并让石某某每天给许某某、乔某每人200元钱的看管费。当晚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乔某将石某某带至**县城内亚龙湾洗浴中心一个房间看管。2月2日,许某某继续跟着石某某让其筹钱。当晚20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安排许某某和另一个人跟着石某某,并在石某某家中继续对其实施看管。2月3日,许某某等人继续跟着石某某让其筹钱,直到当晚22时许,石某某及其家人将剩余的481000元付给***公司后,石某某才恢复自由。
2013年10月18日,高某某与**县***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150000元钱的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李某某,李某乙为高某某在**县***投资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承诺函。合同到期后,高某某未归还金利达公司贷款本金。2015年2月8日,宋某某便指使乔某某将高某某及李某某带到***公司二楼办公室。因高某某不还钱,不接电话,也不见面为由,宋某某、乔某某、许某某等三人便对高某某实施殴打。其后,宋某某安排乔某某、许某某继续跟着高某某、李某某,逼着让其筹钱。当晚,乔某某、许某某、乔某、张某便将高某某、李某某带至**县城内**海酒店房间,乔某某等四人分别对高某某、李某某实施看管。次日7时许,高某某妻子程某某报案至洪某某公安局,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高某某、李某某才恢复自由。
2019年2月2日,被告人乔某接到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乔某某、许某某、乔某等四人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宋某某为索取债务,组织乔某某、许某某、乔某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乔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永文
2019年8月15日
附:
1.四被告人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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