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峡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71年某月某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31971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住峡江县福民乡某某自然村某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峡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峡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宋某某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某月某日被峡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1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肖某甲,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31958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住峡江县福民乡某某村某号。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经峡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乙,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31968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住峡江县福民乡某某自然村某号。因涉嫌犯有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经峡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峡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肖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以肖某乙涉嫌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底,被告人宋某某在福民乡某某自然村某某水库周边山场看毛竹,见旁边的峡江县某某林场所有的“某某水库”山场长有油桐树,就起意砍伐油桐树卖钱。
2020年6月1日许,被告人宋某某、肖某乙等人在被告人人肖某甲家吃中饭。席间,同桌吃饭的人都知道被告人宋某某在福民乡某某村“某某水库”旁山场采伐毛竹,问其利润如何,由此谈到木材生意难做,并约好有赚钱的生意合伙一起做。2020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在未经峡江县某某林场的同意下,擅自雇请民工到该林场山场盗伐阔叶树(油桐树),并将伐倒的阔叶树取材成2米长的原木全部肩下山,后将原木放入水库里,用绳子捆梆拖到该水库堤坝处。同时,被告人宋某某请好被告人肖某乙的农用车去装运木材。因当日下午下雨,被告人肖某乙就没有去装运。6月4日上午,肖某乙开农用车到店前水库将6月3日采伐的木材装运出来。后经郭某某介绍,以每吨460元的价格销售给戴某某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在回来的路上,肖某乙得知所装运的木材是盗伐林场的林木后,提醒宋某某邀被告人肖某甲合伙赚钱。6月6日上午,宋某某再次请民工到“某某水库”山场盗伐林木。同日中午,宋某某邀肖某甲合伙盗伐,并要其在福民乡某某村与峡水公路交叉路口等肖某乙装运木材出来一起出去销售。同日下午,宋某某和肖某甲在该交叉路口等车时,肖某甲得知宋某某采伐的林木为盗伐林场山场上林木,仍与其一起开车装到戴某某开办的加工厂内销售。6月7日,宋某某又请民工到“某某水库”山场盗伐林木。当日下午,峡江县某某林场工作人员将肖某乙帮宋某某和肖某甲装运盗伐的林木的车辆截获。
经鉴定,宋某某盗伐“某某水库”山场林木34.8615立方米。其中:6月6日盗伐林木立木蓄积13.9615立方米,6月7日肖某甲参与盗伐林木立木蓄积14.5513立方米。6月6日、6月7日肖某乙共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28.512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及家人主动赔偿盗伐的峡江县某某林场两车木材款、林木植被恢复费等2万元,取得了该林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采伐工具油锯;2、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笔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和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林权证》、《结账凭证》、《谅解书》、《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证明》;3、证人证言;4、被告人宋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34.8615立方米,数量巨大,被告人肖某甲参与盗伐林木14.5513立方米,数量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乙非法运输明知是盗伐的林木28.5128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取得了受害单位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有犯罪前科,又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在与宋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两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以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判处被告人肖某乙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羁押于峡江县看守所,肖某甲、肖某乙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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