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杜某某,绰号“涛宝儿”,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21999********,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桑植县,住桑植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绰号“龙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9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5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甲,绰号“龚四”,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21996********,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桑植县,住桑植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21999********,白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桑植县,住桑植县**乡**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18年7月31日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2018年8月16日桑植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杨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21983********,土家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桑植县**乡**村**组**号,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庄**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2019年12月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龚某甲、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龚某甲、熊某某、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甄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杜某某、宋某某、龚某甲和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在张家界市永定城区内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和聚众斗殴的犯罪活动,形成以甄某某为头目,杜某某和鲁某某为积极参加者,宋某某、龚某甲、袁某某(另案处理)和张某甲(另案处理)为一般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1.2017年10月的一天晚上,因被告人龚某甲欠钟某某1500元被多次催要,龚某甲遂约对方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场路紫舞公园见面,龚某甲喊被告人熊某某、甄某某帮忙,甄某某安排龚某甲取刀并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宋某某帮忙,宋某某带李某甲和王某甲(均另案处理)赶至现场与龚某甲等人汇合并与龚某甲等人持刀进入紫舞公园,钟某某带朋友曾某某和被害人陈某乙前往约定地点后,曾某某先行下车进入紫舞公园后发现与龚某甲相识便同龚某甲、甄某某商谈还钱之事,双方商谈中,陈某乙进入紫舞公园问曾某某位置,甄某某误以为是对方叫的人便吩咐砍,甄某某与宋某某等人持刀追砍陈某乙并殴打了陈某乙,熊某某欲持刀追砍时被曾某某制止,另钟某某进入紫舞公园后看到龚某甲持刀便夺刀并打了其两耳光致龚某甲嘴角出血,钟某某等人见状便带龚某甲前往医院治疗。
被告人龚某甲、熊某某犯罪行为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表、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桑植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曾某某、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甲、宋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方位图。
2.2017年12月10日,周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庹某某因购买毒品发生矛盾。次日21时许,周某甲邀约李某丁(另案处理),李某丁邀约被告人宋某某和王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张家界旅游学校门口持刀围住被害人,并持刀追砍被害人田某某和庹某某,致田某某背部受伤,庹某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临时医嘱记录单、王某甲、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案现场照片、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8)湘0802刑初231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0)湘0802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覃某甲、李某乙、周某甲、王某甲、李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庹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3.2018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甄某某、鲁某某等人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南正街社区“有间咖啡清吧”二楼与老板林某某喝酒,被害人彭某某上楼将林某某喊到一楼同自己和被害人符某某喝酒,鲁某某遂怀恨在心,次日0时许,双方离开“有间咖啡清吧”时在店门口发生口角,鲁某某因彭某某看了自己一眼便殴打对方,后杜某某、甄某某和鲁某某开始殴打对方,其中杜某某、鲁某某持店外凳子砸彭某某并致其轻伤二级,符某某被殴打致轻微伤。另查明,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杜某某犯罪行为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条;
(2)证人证言:证人鲁某某、林某某、向某某、瞿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二、聚众斗殴罪
2018年8月16日下午,因袁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场路紫舞公园旁花季酒店内欲强奸邓某某未果,邓某某逃跑后邀约龚某乙(另案处理)帮忙,龚某乙遂邀约覃某乙、尚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刀、枪赶至花季酒店,龚某乙与邓某某在花季酒店二楼找到袁某某后带其下楼,被告人杜某某与张某甲、鲁某某等人跟着袁某某下楼,在花季酒店大门外,龚某乙等人欲将袁某某拉上车时,袁某某挣脱并跑到酒店一楼楼梯间拿出长刀,冲出门外对着龚某乙等人挥舞,杜某某和张某甲、鲁某某也从酒店前台取刀给袁某某帮忙,其中杜某某因刀已被张某甲、鲁某某全部拿走未拿到刀,因袁某某见对方有枪便与杜某某等人折返跑向酒店二楼,尚某某、覃某乙等人拿着刀、枪追上二楼,鲁某某则躲在酒店前台给甄某某打电话寻求帮忙,覃某乙、尚某某等人在酒店二楼持刀将袁某某、张某甲打伤后离开现场,后袁某某再次给甄某某打电话,甄某某遂带着袁某某、杜某某、王某甲和李某甲等人背着刀到街上寻找覃某乙、尚某某等人,因寻找未果遂各自离开。
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表;
(2)证人证言:证人鲁某某、张某甲、袁某某、邓某某、龚某乙、覃某乙、孙某某、尚某某、杨某乙、刘某甲、秦某某、陈某甲、周某乙、覃某丙、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方位图;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花季酒店视频。
三、非法拘禁罪
2018年6月,被害人侯某某被甄某某等人带至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的赌场上赌博,赌博输钱后侯某某找甄某某借17万元用于赌博,侯某某等人从武陵源区赌博回来后甄某某要其还钱,因侯某某无法偿还,甄某某遂安排张某甲等人到侯某某家中取账,但多次取账未果,甄某某便安排被告人杜某某、鲁某某和张某甲将侯某某带至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古庸路汉庭酒店予以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三、四天,后因侯某某家属代为偿还债务侯某某得以脱离杜某某等人控制。
被告人杜某某犯罪行为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表;
(2)证人证言:证人鲁某某、张某甲、吴某某、宋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方位图、疫情期间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四、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9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带公安民警至其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逸臣桃源小区8栋D单元2202室的住所,公安民警在其住所内查获杨某甲所有的疑似枪支一支,疑似子弹十发并当场予以扣押,后经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认定为枪支和子弹。
被告人杨某甲犯罪行为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杨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枪支来源情况说明、接报案登记表;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龚某甲、熊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杜某某、龚某甲、熊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持凶器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龚某甲、熊某某、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甲、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熊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龚某甲、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龚某甲量刑为有期徒刑八个月,不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量刑为有期徒刑七个月,不适用缓刑。第二起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起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其量刑为有期徒刑八个月,不适用缓刑。本案聚众斗殴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量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不适用缓刑;本案非法拘禁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其量刑为有期徒刑八个月,不适用缓刑;本案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其量刑为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杜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楚新华
检察官助理:鲁密群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宋某某、龚某甲、熊某某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074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黄群,电话:1397449****;被告人龚某甲辩护人陆清江,电话:1340744****;被告人熊某某辩护人王颖,电话:1867441****;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刘文娟,电话:1897446****。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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