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溧阳市**村**号。被告人宋某某曾因赌博于2014年12月被溧阳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4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李某某等人在溧阳市溧城镇东门附近用刀将刘某某捅伤,案发后,李某某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抓捕,通过被告人宋某某说情,希望吕某某可以提供窝藏地点给他们。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李某某等人逃避抓捕,依然打电话给吕某某说明情况,吕某某考虑到与被告人宋某某的朋友关系,将李某某等人窝藏在其开设的溧阳市**公司内。
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霞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溧阳市**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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