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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_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山东省********。被告人宋某某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本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宋某某途径五河县**镇**村时,翻墙进入村民吴某某家院内,撬开防盗窗后进入室内,盗窃现金200余元、电线四十余米。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宋某某向山东省**县**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洋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被羁押在五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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