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709号
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1197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镇**村**号**。2013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天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从淄博客运中心至本市江干区四季青客运站的“鲁CA3****”大巴车上,趁被害人万某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万某某放置在脚边包内的人民币42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销售单复印件、扣押笔录及清单、监控截图、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舒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像鉴定材料;
6.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依法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亮
检察官:姚瑶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5册。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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