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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84********,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嘎查**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依法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医院****楼电梯口公共座椅处,将被害人放置座椅上的一个女士手提包(无法作价)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00元、钱包(无法作价)、存折及医院检查单据。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现场监控录像贰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8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志军

                                助理检察员: 李佳慧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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