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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5〕204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睢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31日12时,被告人宋某某到睢县**鞋业包装线 的岗位处,趁王某甲去食堂吃饭之机,偷走王某甲放在椅子后面的手提包里的银行卡,后用此银行卡在睢县人民医院东边睢县信用社ATM机处分两次盗取现金2400元,后又在睢县**超市买东西刷卡消费69元。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退赔王某甲24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收条等;

2、证人王某乙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 敏

韩林峰

2015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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