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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号,现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室。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教公寓地下车库盗窃作案2起,窃得电瓶车2辆,合计价值人民币4806元。

1.2020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教公寓33幢地下车库306室车库对面,采取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瓶车1辆。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73元。后因被失主发现,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宋某某将该电瓶车推回原处。

2.2020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教公寓33幢地下车库西侧通道拐角处,采取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瓶车1辆。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233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窃电瓶车被扣押并已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的电瓶车等物证;

2.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祁某某、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7.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红

检察官助理:唐 轲

2020年6月9日 

附:

1. 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幢**室,联系电话1305617****。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 量刑建议书各1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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