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刑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在汝城县县城内先后6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17日早上5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汝城县老地方宾馆对面劲浪摩托车店门口,将被害人朱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宗申牌男式摩托车盗走。之后,被告人宋某某将该摩托车以160元销售给欧某某。
2、2020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汝城县第六中学附近城东废品店旁边,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宇锋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盗走。之后,被告人宋某某将该摩托车以160元销售给朱某某。2020年2月份,因被害人周某某在朱某某处找到其被盗的摩托车,被告人宋某某遂于2020年3月17日退回给朱某某300元并通过朱某某赔偿给被害人周某某2900元。
3、2020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汝城县**字会医院门口,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日铃牌女式摩托车盗走。
4、2020年3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汝城县**镇**村**组一楼房下的车库门口将被害人吴某某存放在此的1个5.5KV4极电动机、1个4KW水泵、2个大地牌2.2KW水泵盗走。
5、2020年3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汝城县**路忠德商行门口,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金隆牌电动三轮车盗走。
6、2020年3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汝城县**村**组,将被害人朱某丙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金洪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并以180元销售给在汝城县**街经营废品店的范某某。过后不久,被害人朱某丙的丈夫在范某某处找回上述被盗摩托车。
后经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盗得的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4100元。
2020年3月2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汝城县**镇**早餐店旁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摩托车权属证明、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甲等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等六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源
检察官助理何红艳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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