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襄阳市襄州区**街道办事处**路**小区**号楼**室。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9日被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此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宋某某先后在南漳县城关镇未来城小区工地、金漳大道412-2号,分别盗窃钢筋箍717个、脚手架扣件361个,电动三轮车1辆。经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宋某某盗窃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643元。破案后,追回钢筋箍717个,脚手架扣件361个、电动三轮车1辆。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到南漳县城关镇“未来城”小区工地,盗取该小区工地的钢筋箍、脚手架扣件,宋某某先将盗得的37个钢筋箍、361个脚手架扣件拉至城关镇“皇室名著”小区工地仓库。随后,宋某某再次骑电动三轮车回到城关镇“未来城”小区工地,将下余680个钢筋箍装上三轮车,**小区**发现,宋某某弃车逃跑。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643元。破案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2020年3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行至南漳县城关镇金漳大道412-2号梁某某家一楼车库,发现梁某某的一辆红色“爱玛”电动三轮车点火钥匙未拔,将梁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盗走。案发前宋某某主动将赃物返还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80元。
2020年4月8日,宋某某自动到南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梁某某、赵某某的陈述;5.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6.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照片;7.视听资料;8.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部分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玲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襄州区**办**处园林路东港小区7号楼901室,联系电话:18972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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