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2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暂住舟山市定海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6年11月11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盗窃于2019年12月2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在舟山市定海城区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瓶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行至定海区蓬莱新村97幢楼下,窃得施某某黑色特莱维狮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010元。
2、同日,被告人宋某某行至定海区观音桥内43号附近,,窃得陈某某红色宇能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350元。
3、同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行至定海区环城南路343号工商银行门口,窃得李某某红色绿骄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440元。
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施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盛盛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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