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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92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24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长海县********号。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3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被告人宋某某至本市下城区**区**幢西侧、**幢南侧的非机动车停车棚,盗窃被害人于某某的老百姓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至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动车行。

同年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至本市拱墅区**街北侧**号门东侧非机动车停车棚,盗窃被害人戴某某价值人民币1 900元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同年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又至上述**街北侧**号门东侧非机动车停车棚旁空地,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的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赃至拱墅区**路**号**电动车店。

同年3月19日,民警在本市拱墅区**坊抓获被告人宋某某,同年3月27日,其向被害人于某某赔偿并获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被告人宋某某的手机; 

2. 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3. 证人张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费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于某某、戴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勘验、扣押、检查等笔录;

7. 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琴芳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

2.侦查卷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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