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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6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任县****村。因盗窃,于2019年3月8日被隆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宋某某和李某某(已判决)预谋盗窃电话线,购买了梯子、剪刀等作案工具。同年3月2日13时许,宋某某驾车载李某某至隆某某魏家庄镇孟贾村,盗窃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隆某某分公司部分通讯电缆。经鉴定,被盗通讯电缆价值42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长安汽车一辆;2.书证:户籍证明信、行政处罚决定书汽车转让协议书;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宋某某辨笔录;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苗瑞

2020年10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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