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唐芦检刑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隆化县,公民身份号码1308251991********,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北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至4月3日间,被告人宋某某在河北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城区一水果店,盗窃柜台抽屉内现金12次。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某某处扣押盗得的人民币935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宋某某赔偿了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获得谅解。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部分人民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信、谅解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勘验、辨认、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受立破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锋
检察官助理:张运力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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