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99********,汉族,大专在读(休学),江西**院学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街道**村**组**村,居住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楼**期**栋**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1日至2018年12月12日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在景德镇市珠山区一学院及附近网吧内,趁被害人廖某某熟睡之际,用廖某某手机在“分期乐”APP上分九笔共盗刷人民币6280元。
2019年8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前往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2019年8月21日,宋某某的父亲赔偿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取得了廖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汤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九次在他人手机“分期乐”APP账户上盗窃人民币628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从宽处理。同时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雅文
检察官助理:付 琪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12677****
2.案卷材料2册,补充材料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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