措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措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开封市**区**小区**号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措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措勤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08月07日,措勤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08月07日,被措勤县公安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08月19日,措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同年08月19日,被措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措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0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07月1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08月29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被告人宋某某从措勤县**村牦牛养殖基地工地上盗窃H型钢、C型钢、圆钢、角钢等工地材料,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盗卖给措勤县收废品的杨某某。同年08月左右,又一次,在措勤县**村牦牛养殖基地工地上盗窃C型钢以1000元人民币价格(通过微信转账)卖给措勤县收废品的杨某某。2019年08月初,在措勤县**村牦牛养殖基地工地上盗窃岩棉板,随即盗卖给曲某某。本案被告人宋某某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一份、收条、谅解书等材料;3.证人杨某某、马某某、曲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某、史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123816元人民币(拾贰万叁仟捌佰壹拾陆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郭建华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措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扎西措姆
书记员:扎西朗加
次仁拉姆
2020年09月0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措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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