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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74********,朝鲜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委**组,现住延吉市**镇**村。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侵占罪,于1998年11月19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因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2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延吉市**街**洗浴二楼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林某某熟睡之际,窃取林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手机以及林某某的衣柜钥匙后来到一楼更衣室,又盗窃林某某衣柜内的三件衣服和一个手提包,包内有身份证、一副**蓝牙耳机等物品。

2020年5月27日,延吉市公安局扣押宋某某持有的短袖一件、手提包一个、健身卡一张、蓝牙耳机一个、人民币1225元、银行卡一张、运动外衣一件以及运动裤一条。

2020年5月27日,延吉市公安局扣押潘某某持有的**手机。

2020年5月29日,延吉市公安局将短袖一件、手提包一个、健身卡一张、蓝牙耳机一个、银行卡一张、运动外衣一件、运动裤一条、**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某。

2020年6月1日,经鉴定,**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500元,**蓝牙耳机价格为人民币250元。

案发后,于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单、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指认照片、照片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胤辰

(院印)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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