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723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为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去到本区大龙街时空网吧2楼,乘被害人欧某某趴在电脑桌上睡觉之机,盗去被害人欧某某的华为P20手机一台。
同年9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去到本区石楼镇市莲路石楼路段飞联网吧,乘被害人曹某某趴在电脑桌上睡觉之机,盗去被害人曹某某的OPPO R9 PLUS手机一台。
同年11月2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去到本区石楼镇市莲路自游人网吧内,乘被害人廖某某趴在电脑桌上睡觉之机,盗去被害人廖某某的华为荣耀 play手机、魅族16th各一台(价值人民币2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慧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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