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桥**号楼**单元**号,现住址同上。1991年4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7年1月17日释放;2011年6月22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3月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5月9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到被害人马某某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号院家中作客,趁被害人马某某离开客堂及其他客人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客堂奇石上的一串白玉佛珠(价格认定为5777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白玉佛珠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璐婷
检察官助理赵广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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