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住介休市**厂小区平房,2016年9月14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介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6年9月30日因故意扰乱公共秩序被介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7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介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介休市文明北街**网吧门口时,见被害人程某某的一辆豪林牌H2粉色二轮电动车未上锁,便将该电动车盗走,并于次日将该电动车以5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个过路收废品的人。经介休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2019年9月16日的市场价格为460元。
2、2019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和何某某(12周岁)窜至介休市**小区门面附近,宋某某唆使何某某将被害人胡某某的一辆欧派牌中华红色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藏匿在宋某某住处。两天后,宋某某将该电动车以4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个过路收废品的人。经介休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2019年10月24日的市场价格为1240元。
3、2019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和何某某(12周岁)窜至介休市人民医院,宋某某唆使何某某将被害人降某某停放在介休市人民医院停车棚的一辆绿佳牌炫米橙色二轮电动车盗走,二人将该电动车推至介休市博物馆附近,之后宋某某将该电动车以70元的价格出售给郭家村村民郝某某。案发后该电动车被介休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介休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2019年12月22日的市场价格为1110元。
综上,被告人宋某某共盗窃作案三次,价值28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缝纫剪、十字批等;2.书证:被盗电动车购买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胡某某、降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盗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俊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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