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67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31978********,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寿光市**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8月2日因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20日因盗窃被寿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20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任一审理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6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寿光市侯镇工业园区盐场宿舍门口盗窃郭某某红色美利达牌变速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861元。
二.2020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青州市何官镇时河村西拱棚屋子内盗窃张某某黑色的新艺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6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247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认可本院的量刑建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在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蔺东明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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