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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环检一部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81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村**组,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花园**号**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柳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1月30日10时许,在威海市环翠区**庄市场北侧公交车站点,趁乘客上车拥挤之机,由宋某某在身后遮挡他人视线和转移赃物,柳某某在115路公交车前门扒窃乘客被害人张某某随身携带挎包内钱包一个,随即交给宋某某,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家家悦购物卡一张(余额人民币422.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家家悦购物卡交易记录、赔偿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公交车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春晓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花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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