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宋某某,绰号老肥,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4211971********,小学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务农,户籍及现住地:河南省宝某某**镇**村235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25日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宝某某**乡**水库南**庄园内网红桥附近,将李某甲和李某乙二人放在他们所骑二轮踏板电动车座下储物箱内的华为P30pro直板黑色智能手机(2019年11月28日以4428元购买)和华为NOVA白色玫瑰金直板智能手机盗走。经宝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华为P30pro认定价值为2250元,被盗的华为nova认定价值为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党员证明、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任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辉
书记员:李洋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被害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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