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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021963********,汉族,中专文化,滁州市**小学教师,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大道**号**花园**幢**单元**室,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栋**单元**室。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分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下午15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滁州市**游泳健身馆女更衣室内,将被害人赵某某放于更衣室内长凳上的黑色iPhone11手机盗走。

经依法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35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宋某某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健

                               检察官助理:梅益超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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