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 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95********,汉族,高中文化,天津市河西区**中心洗车工,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牙克石市**号,现住天津市河西区**公寓**号。2020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宋某某系天津市河西区**中心洗车工。2020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店内为齐某某驾驶的汽车清理内饰时,趁齐某某及他人不备之机,将齐某某放于副驾驶手扣内的15200元人民币窃走,藏匿于**店外东侧石狮子后面并用一张带有“**汽车”字样牛皮纸遮掩赃款。
同日,被告人宋某某在车之家店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款照片等物证;
2.扣押清单、报警记录等书证;
3.证人任某某、闫某等证言;
4.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笔录;
7.案发监控录像、出警录像等视听资料;
8.户籍材料、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许 涛
检察官助理:钟 叶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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