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区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3日被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广安区万盛西路一门市,以尾随扒窃的方式将被害人蒋某某的一部粉红色“VIVO”Y97手机盗走。经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VIVO”Y97手机于2019年11月9日的市场中等价格为人民币1050元。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被抓获到案。被盗手机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2-5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垚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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