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63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61986********,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村**组,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南河村*巷*号,被告人宋某某趁被害人刘某某(男,55岁,内蒙古自治区人)熟睡之机,盗窃其放在床边的裤兜内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9800元)。后宋某某被民警查获,被盗全部现金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对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宋某某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茂叶
检察官助理:秦 翔
2020年9月1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4册(内含光盘3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