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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00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7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至8月31日间,被告人宋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小区员工宿舍内,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盗窃同事沈某某微信内人民币8500元(已退还人民币4000元)。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宋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交易明细、银行卡明细、扣押物品清单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其它证明材料:接报案及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臣

检察官助理:丛源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待判决处理物品: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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