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01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97********,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被告人宋某某至被害人徐某某位于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家中,趁无人之际,从卧室柜子内窃取现金人民币约2,000元后逃逸。
2019年3月14日,宋某某伙同敖武(已判决)至被害人胡某某位于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的家中,从卧室衣柜内窃取黄金饰品等物后逃逸。
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先拒不供认后基本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3月14日8时许至19时25分许其家中被窃,共损失现金100港币,500台币,一枚金戒指。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3月8日其家中被窃,损失共计价值约人民币85,000元。
3.同案犯敖武的供述,证实2019年3月14日,其与被告人宋某某一同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入户盗窃。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基本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在被害人徐某某、胡某某家中失窃的时间段进出过案发小区、公寓楼。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9年3月14日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盗窃现场提取到的鞋印与同案犯敖武所穿的鞋子左鞋的捺印样本为同一只鞋所留。
7.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前科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宋某某的到案经过。
9.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又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科浓
检察官:张婕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宋宇宇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份(含光盘)。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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