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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231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地产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镇**村**路**号,暂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9月27日被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2020年11月2日被上海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长宁区长宁路1139号来福士商场西区门口附近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周某某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之机,窃得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4元)。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2020年9月23日发现,其停放于长宁路1139号来福士商场西区门口人行道上的1辆雅迪电动自行车被窃。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监控录像及截屏照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宋某某带领下,公安机关从**路**号**楼**处查获涉案电动自行车钥匙1串,从武夷路**弄**号小区花园内查获涉案电动自行车1辆,现已发还被害人。

4、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之刑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诚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19955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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