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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第21-3户,暂住上海市杨某某**路**弄**号**楼。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至本市杨某某**路**路路口,窃得被害人姚某某停于此地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1组(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300元)。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实其停放于本市杨某某**路**路路口电动自行车的电瓶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缴获被窃电动自行车电瓶的事实。

3.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实施盗窃的事实。

4.上海市杨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窃48V30AH锂电池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300元。

5.谅解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已对被害人姚某某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 

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宋某某到案情况。

7.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轶

检察官助理 王晓书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辩护人于光荣,上海方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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