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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1〕103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单元**,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新世纪百货商场内,趁被害人庞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商场一楼化妆品销售柜台上一部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白色小米10pro手机盗走。

2020年12月28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宋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在其家中衣柜查获其盗窃的手机并依法发还给庞某某。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凤莲

检察官助理 彭  

                               2021年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小区**

栋**,联系电话13368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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