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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无,小学毕业,无业,住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国际(户籍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家属院)。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七广场B口处,趁被害人任某某过马路不备,将其身体右侧的一个白色女士挎包内手机扒窃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96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8月12日21时,民警在郑州市二七区冯庄路与祥云路交叉口附近将宋某某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3)被害人出具的手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4)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

(5)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6)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

(7)年龄证明;

2.被害人任某某陈述;

3.被告人宋某某供述;

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郑管价认定[2020]041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小兵                         钱  堃

   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2册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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