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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82********,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巷**号。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盗窃于2000年10月1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至连云港市连云区**路**货场院内,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盗窃院内被害人张某某(男,54岁)的罗汉松盆景一株 ,经鉴定,价值为366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连价认定[2020]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 搜查、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惠  喆

检察官助理:潘亚男

2020年6月23日

                                 

附:1. 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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