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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辉检一部刑诉〔2019〕6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白山市人,现住白山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3月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3日22时许至14日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孙某甲(已判决)、夏某某(已判决)驾驶五菱面包车在辉南县**镇**村附近盗窃2辆大货车的4块电瓶,在**镇**有限公司院内盗窃3辆大货车的6块电瓶,在**镇**有限公司院内盗窃3辆大货车的6块电瓶,在**有限公司院内盗窃3辆大货车的6块电瓶,在**镇**学校院内盗窃1辆大货车的2块电瓶,在**镇**商店门前盗窃1辆大货车的2块电瓶,在**镇**街**销售中心门前盗窃2辆农用车的2块电瓶,在**镇**街**修理部门前盗窃1辆货车的1块电瓶,在**镇**街西面道边盗窃1辆三轮车的1块电瓶,被盗电瓶共计30块,其中4块因被害人无法提供电瓶型号无法作价,被盗26块电瓶经辉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76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孙某甲、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乙、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忠涛

2019年9月30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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