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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公诉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的一天,被害人黄某某邀请被告人宋某某在其**镇**村**街家中做客,被告人宋某某趁其不备之际,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其家中电视柜抽屉里的一张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卡号:62289300011********)盗走,后在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的取款机上分5次盗窃该卡现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卡对应的存折存取款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多次取走卡中人民币6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恒进

检察官助理:龙丽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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